“美丽蓝天”建设项目最高奖补12亿!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新版《管理办法》

日前,财政部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5〕155号),(以下简称《办法》),共5章23条,设总则、资金使用范围、资金分配和管理、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附则等内容。
《办法》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支持范围包括美丽蓝天建设项目;大气环境监测监管及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体系建设项目;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涉及省(直辖市)建成“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农村地区运营补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办法》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根据具体支持范围分别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分配。
美丽蓝天建设、大气环境监测监管及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体系建设采取项目法分配。生态环境部会同财政部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等。美丽蓝天建设项目原则上以地级及以上城市全域为单元申报,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城市。大气环境监测监管及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体系建设项目应以全省为申报单位,按照生态环境部确定的规划或工作部署加强全省范围科学规划布局,一次性整体申报。
“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 农村地区运营补贴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采暖度日数分档确定户均补贴标准。
《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 美丽蓝天建设项目。具体包括落后锅炉炉窑淘汰退出或清洁能源替代、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移动源污染治理、清洁取暖等燃煤污染治理以及其他与空气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项目。
☑ 大气环境监测监管及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体系建设项目。
☑ 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涉及省(直辖市)建成“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农村地区运营补贴。
☑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美丽蓝天”建设项目按总投资额的60%予以奖补,但根据城市大气主要排放口数量和人口规模,设置6亿—12亿元四档奖补上限:

项目城市在实施结束及完整考核周期内,PM2.5浓度应相比“十五五”PM2.5浓度基数下降不低于2微克/立方米且下降幅度高于国家或省级下达目标时序进度要求1个百分点,并持续改善空气质量。承诺PM2.5多下降2微克/立方米及以上的,奖补上限可提升一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国办发〔2020〕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改善空气质量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环境空气管理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分清轻重缓急;
(二)坚持集中治理、鼓励技术创新;
(三)坚持闭环管理、注重严格规范;
(四)坚持统筹财力、抓实全程绩效。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2030年底。实施期限届满前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大气污染防治形势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管理。
财政部负责资金分配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督促、指导地方做好资金管理等。生态环境部负责项目审核、实施监管等项目管理工作,审核、提出绩效目标并具体开展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管,督促、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等。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预算下达、绩效管理,资金管理、监督等工作。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编制、审核、批复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清单(初步设计)等,负责项目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日常监管、竣工验收、后期管护,以及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美丽蓝天建设项目。具体包括落后锅炉炉窑淘汰退出或清洁能源替代、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移动源污染治理、清洁取暖等燃煤污染治理以及其他与空气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项目。
(二)大气环境监测监管及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体系建设项目。
(三)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涉及省(直辖市)建成“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农村地区运营补贴。
(四)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大气污染防治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技术不完善等条件不成熟的项目;
(二)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三)因审计、督察、巡视、财会监督、监督检查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时有效整改,视情节责令终止的项目;
(四)发放人员工资和津贴补贴、“三公”经费支出、兴建楼堂馆所、偿还举借债务及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管理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根据具体支持范围分别采取项目法或因素法分配。
第九条 美丽蓝天建设、大气环境监测监管及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体系建设采取项目法分配。生态环境部会同财政部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等。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项目申报数量根据工作任务、工作成效及以前年度项目实施进展、验收等情况确定。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申报通知要求和项目申报数量,组织申报项目。完成项目清单(初步设计)批复和财政预算评审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通过的项目纳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范围,并纳入中央财政生态环境领域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库。
美丽蓝天建设项目原则上以地级及以上城市全域为单元申报,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城市。
大气环境监测监管及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体系建设项目应以全省为申报单位,按照生态环境部确定的规划或工作部署加强全省范围科学规划布局,一次性整体申报。
第十条 项目实施期限3年。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对入库项目按照奖补标准在实施期限内分年度下达资金预算,并预留部分尾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下达。
第十一条 美丽蓝天建设项目按总投资额的60%予以奖补,并根据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大气污染物主要排放口(以下简称大气主要排放口)数量、人口规模设置奖补上限。具体为:大气主要排放口数<300个、人口规模<500万人的城市,奖补上限为6亿元;大气主要排放口数在300(含)—500个、人口规模在500(含)—800万人的城市,奖补上限为8亿元;大气主要排放口数在500(含)—1000个、人口规模在800(含)—1000万人的城市,奖补上限为10亿元;大气主要排放口数≥1000个、人口规模≥1000万人的城市,奖补上限为12亿元。项目城市在实施结束及完整考核周期内,PM2.5浓度应相比“十五五”PM2.5浓度基数下降不低于2微克/立方米且下降幅度高于国家或省级下达目标时序进度要求1个百分点,并持续改善空气质量。承诺PM2.5多下降2微克/立方米及以上的,奖补上限可提升一档。
能力建设项目按总投资额的75%且不超过5亿元予以奖补。
对以前年度纳入支持范围的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未下达资金,按此前确定的中央财政奖补标准结合项目进度安排。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大气污染防治资金项目全周期全过程管理,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项目清单(初步设计)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批复总投资的10%。
第十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项目实施期满后1年内,组织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对整体验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将项目整体验收报告(后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验收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报生态环境部备案通过。生态环境部应当及时将备案通过的项目验收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加强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五条 “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农村地区运营补贴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采暖度日数分档确定户均补贴标准,具体见下表。
“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农村地区运营补贴补助标准

某省补贴总额=“煤改气”、“煤改电”实际建成户数*户均补贴标准。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项目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报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审核后报财政部。绩效目标应当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省级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应当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地方规范项目实施,采取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作出处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项目日常监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的要求,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合理筹措资金,科学组织项目,避免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重大问题,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大气污染防治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申报、使用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其他事宜,按照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的项目管理其他事宜,按照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财政部关于修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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